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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诈骗类犯罪检察白皮书(2016-2018)》

时间:2019年04月19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2018年诈骗类犯罪案件情况通报

作为开放的排头兵,创新发展的先行者,上海肩负着面向世界、推动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和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任,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杨浦区作为上海科创中心重要承载区,践行国家战略、上海使命的要求,创建长阳创谷、科技园区,强力带动经济建设发展。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意图通过不法手段非法敛财的行为也从未消亡,其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最为突出,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当前受网络发达、联络方便、交通快捷和移动支付普及等因素的影响,诈骗犯罪在传统型手法诈骗依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新类型手法亦日趋高发。犯罪分子流窜程度加剧、地域性犯罪突出、职业化趋势明显,传统犯罪与互联网高度融合,催生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传统接触式犯罪开始向非接触式犯罪发展,团伙构成、作案手段更加复杂。尤其“套路贷”犯罪日渐呈现出与黑恶势力相结合的趋势,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人身权益。在此过程中,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始终牢牢把握“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宗旨,立足检察职能,在区委和市院的坚强领导下,主动作为,创新方式。设立诈骗类犯罪专业办案组织,实现专案专办。畅通与公安机关沟通机制,构建“大控方”格局,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努力为杨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通报全面梳理了2016年至2018年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诈骗类犯罪案件情况,以不同诈骗手段为切入点,分析研究司法实践中诈骗类犯罪的新特点以及反映出的新问题。进而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以更好的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全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一、2016年-2018年诈骗类案件基本情况
  1. 案件总量上升。2016年至2018年,本院共受理诈骗类审查逮捕案件244件373人;受理诈骗类审查起诉案件224件331人。2017年较2016年总量基本持平并小幅回落,2018年受案数、人数激增,审查逮捕数较上年翻番,审查起诉数较上年增长约70%至80%。

2. 罪名相对集中。三年来本院受理的诈骗类型案件集中于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三类罪名。其中,尤以诈骗罪占比最高,达70%以上。而合同诈骗罪等特别法条要求犯罪行为不仅侵害到财产权益,还要求侵害到市场管理秩序等其他法益,且行为还需利用合同、信用卡等,入罪难度比诈骗罪要高。

3.诈骗类型多样。2016年至2018年本院受理的诈骗类案件中,诈骗类型包含代购诈骗、婚恋诈骗、街头诈骗等十余种,诈骗手段多种多样。诈骗类型案件往往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从日常的衣食住行到投资、购物、消费等,都可能成为犯罪分子诈骗的工具,因此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从“单一型”发展成为分工合作严密、组织角色扮演的“组合拳”。


二、诈骗类犯罪特点

1.传统诈骗手法有所升级。根据2016年至2018年本院受理的诈骗类案件分析,传统的街头诈骗、碰瓷诈骗、婚恋诈骗等依然存在,案件数量比例仍维持在相对固定比例。但较以往传统的诈骗方式而言,街头诈骗已逐步发展为不同角色扮演的有预谋团伙性犯罪,碰瓷诈骗也由单一的行人讹诈机动车驾驶人向机动车驾驶人讹诈机动车驾驶人、乘客讹诈机动车营运人等多种方式转变,婚恋诈骗由现实接触后逐步骗取信任的递进式诈骗模式转为不需谋面的网络方式诈骗。对此类由来已久的诈骗犯罪模式,因其犯罪手段与时俱进,人民群众仍不能有效识别和提防。

2.新型诈骗手段层出不穷。婚恋诈骗借由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进行后,使得身份的伪装更难识别,据统计,2018年婚恋诈骗为2016年、2017年案件总数的2倍;“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犯罪分子利用现代社会融资渠道少、民众借贷需求高的情况,以民间借贷为幌,行犯罪之实,且涉及车贷、房贷、裸贷等多种方式,“套路”层出不穷;文玩类诈骗利用投资者高价出售藏品的心理,虚抬藏品价格,巧立名目,骗取“鉴定费”、“展览展示费”、“委托销售费”等,动辄上万元;电信诈骗依托网络科技手段,犯罪分子隐藏深,资金转移速度快,追溯上游犯罪难度大;更有所谓“解冻海外民族资产”、“玉石投资”、“保健品投资”等新型诈骗手段,利用被害人“小投入、大回报”的投机心理,大肆敛财。

3.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紧密。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以社交软件、网络宣传、电话宣传为平台,选择广大网民作为犯罪对象。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与现代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结合愈加紧密,一些高科技平台或常用社交软件成为诈骗工具,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活动提供了方便条件。如利用微信语音诱骗受害人转账支付,或者以办理各种罚款缴费为由张贴虚假二维码扫描支付等,老的诈骗方法逐渐被遏制,冒充银行客服等常见骗术仍然有人中招,新的诈骗方法已经跟风而至。新的诈骗手段刚刚出现时社会认知度低、辨识难度大,受众容易受骗上当。

4.被害人群体具有特定性。被害人群体广泛,犯罪分子针对不同群体展开不同的诈骗模式。如针对老年人群体实施保健品诈骗、旅游诈骗,针对年轻人婚恋交友需求实施婚恋诈骗,针对学生、求职者等实施学历诈骗、培训诈骗、招工诈骗,针对学生家长实施入学诈骗等。另外随着手机、电脑的普及化和使用低龄化,很多未成年人也成为网络使用的主体,如此带来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群体也日益年轻化,从大学生到小学生都在其中。目前多发的套路贷案件中不少在校学生就被下圈套,遭所谓的免息贷款、低息贷款所欺骗。

5.常利用经济活动为掩护。诈骗类案件大多发生在经济活动中,诈骗犯罪行为与经济纠纷交织互涉,法律关系复杂。犯罪分子会利用借款、投资等名义上的民事行为为借口实施犯罪行为,明面上看是市场经营行为,但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如此致使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杂糅,欺骗性大。

6.犯罪模式呈多元化趋势。一是单独作案式犯罪是主流。诈骗犯罪目前还是以犯罪分子单独作案为主,尤其现下社交网络的发展,一人分饰多角实施诈骗的情况并不鲜见。二是复合型犯罪增加。区别于传统低端的诈骗类犯罪,现下的诈骗犯罪日益呈现出罪名复合型趋势,诈骗行为以外往往还涉及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行为。例如电信网络诈骗中,犯罪分子通常会采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伪基站”对外发送信息等行为实施诈骗。保险诈骗中,犯罪分子与保险理赔员或者医生等专业领域人员勾结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时有发生。三是团队式、家族式犯罪出现。在涉及集资诈骗类案件中,共同犯罪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不少案件采用公司化模式实施犯罪。对外发布信息、商谈投资事宜、收取钱款等环节均有专人负责。另外存在案件以家族成员为基础组成犯罪组织,包括夫妻、亲属、同乡等结伙实施犯罪,犯罪成员之间紧密性、纽带性更强。如套路贷犯罪中,往往由一名家庭成员全面负责整体事宜,其他家庭成员分别负责签订虚假合同、制造银行流水、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三、常见诈骗类型模式解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自愿交付”,从而使被害人遭受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围绕这一犯罪构成,犯罪分子以“花样百出”的形式诱骗被害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通过对近年来本院办理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作案手段、犯罪对象、行为特征的梳理总结,本通报将常见诈骗类型归纳为六大类十种,并对其典型特点、诱发原因、防范对策作逐一介绍,以便人民群众提高警惕,防范于未然。

 第一类为涉及民生领域的犯罪。以婚恋、入学最为典型。此类犯罪涉及面广,危害大,严重破坏人民群众的安全案。犯罪分子瞄准适龄青年男女“快节奏恋爱”的心态、家长望子成龙的急切心理,“广撒网”进行流程化操作,具有流程化和网络化的特点。

第二类为经济活动诈骗。以投资诈骗、代购诈骗最为典型。此类犯罪与群众经济利益相关,在物质文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利用群众对投资、理财、消费的快速增长需求,以还本付息、高额回报、低价代购等为诱饵,瞄准了群众的钱袋子。

第三类是日常生活密切相关领域诈骗。以房屋诈骗、车辆诈骗、街头诈骗最为典型。犯罪嫌疑人采用“一对一”甚至“多对一”的诈骗模式,利用被害人经济逐利性,在房屋、车辆的买卖、租赁等大宗交易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定金、首付款后逃之夭夭,或在广场、路边等公共场所采用分角色扮演实施“抛物分赃”、“摸奖诈骗”、“假赌诈骗”等。

第四类是“套路贷”诈骗。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被害人房产为最终诈骗对象。最为典型的是采用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房屋权利公证、虚假民事诉讼的“四部曲” 的模式,近年又逐步发展出新的作案模式,迷惑性较强。

第五类是掮客诈骗。以司法掮客诈骗最为典型。犯罪分子利用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司法程序不了解、急于“捞人”的急切心理,将自己包装成“有关系”、“有办法”之人,以打点疏通相关领导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

第六类是税费诈骗。相较于上述五类诈骗欺骗的是人民群众的私人财产,此类犯罪侵害对象为国家。税费缴纳义务人通过伪造收据、谎报实际载货量等方式不缴、少缴港口费、过路费、过桥费等政府性资金的行为,损害国家正常的税收收入。

四、打击诈骗类犯罪面临的挑战

(一)手段翻新,侦查难度加大

一是诈骗手段日新月异,防范措施滞后。犯罪分子利用监管漏洞、被害人疏于防范,实施诈骗的手段不断翻新,被害人往往防不胜防,更易陷入骗局。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制宣传通常也是以现有已发生的诈骗类型为基础,防范措施呈滞后状态,监管、行业漏洞补洞时效性也较弱,需要针对已发现的监管、行业漏洞进行补强。

二是犯罪方式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增加。现在越来越多的诈骗不再采用传统面对面接触的方式。除了电信网络诈骗,即使是普通诈骗,犯罪分子在与被害人交流时也依托网络、电话等远程通讯方式。资金流转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犯罪分子利用的账户往往使用他人账户或者多人账户,将钱款几经周转。使得侦查机关难以查清钱款的实际流向。上述犯罪中认定的关键证据通常是网络电子证据,一方面此类证据易删除、难固定,很多服务器甚至设立在境外,打击难度大。另一方面对执法司法机关收集、使用证据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存在技术、设备等限制。

三是挥霍隐匿赃款较多,罚金刑执行难。诈骗罪作为财产类犯罪,犯罪嫌疑人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且因钱款非个人合法所得,行为人在获得财产后多具有挥霍、隐匿赃款、变卖赃物等行为,不仅被害人后续挽回损失难度较大,也对刑罚执行造成影响。诈骗类案件在判处监禁刑之外,大部分都并处了罚金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犯罪分子在监禁刑执行完毕后,客观上没有能力或者积极规避执行罚金刑的情况,使得罚金刑对涉财类案件犯罪分子的惩罚教育作用未真正发挥实效。

(二)金额攀升,追赃挽损压力骤增

诈骗类案件尤其是集资诈骗、套路贷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等,由于隐蔽性强、犯罪周期长、网络宣传广等特点,往往被害人数量较多,且分散各地,涉及犯罪数额也巨大,例如P2P类型的集资诈骗就是典型。此类涉众型、金额巨大型案件正逐年攀升,严重侵害民众财产利益,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不利影响。一方面此类案件被害人对于其损失的追回诉求较为急切,对司法机关抵损追赃的时效性要求较高。另一方面犯罪分子通常将诈骗所得挥霍或者多番转移,自身偿还能力不足,查找转移后资金难度较大。司法机关挽损追赃的难度较大。

(三)刑民交织,考验司法能力

诈骗类案件手法多变,错综复杂,涉及罪名众多,引发很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一是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的区分。特殊诈骗罪如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等最初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在犯罪构成要件在上存在交叉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认定难题,例如身份关系协议、口头合同能否成为犯罪对象;交付的财物是否限定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等。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量刑又存在较大差异,对司法机关准确区分此罪彼罪的能力提出较高要求。

二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认定。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度较大,证据较少,司法机关之间的认定标准也不同。有部分案件,例如虚构事实借款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的无罪辩解与被害人指认犯罪陈述之间往往会呈一对一状态,各执一词,缺乏其他证据支撑。此时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难度较大,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判断主观故意。考验司法者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

三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正确界分。诈骗并不泛指一切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财物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骗取财物行为,才构成诈骗罪。正是在民法不敷用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刑法。因此,构成诈骗罪的行为,一般是民事途径无法进行救济的行为。当然,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被诈骗的财产也能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追回,但仍需注意合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避免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权力越界行使。

五、检察机关打击举措

(一)推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办案质量效率双提升

实行“捕诉一体”新型办案模式,加强诉前证据引导和监督,为精准指控犯罪做好充分准备。

一是适时介入引导侦查。通过定期召开公检联系会议、检察官对口联系派出所等形式,发挥主观能动性,及时掌握最新发生的案件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件,及时提前介入,对收集证据、法律适用提出意见。

二是加强(不)捕后侦查跟踪。对于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之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有效指引不捕或捕后侦查工作,为后续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推动侦检联动打击合力进一步升级。

三是执法过程监督全覆盖。对未重报或者自行撤回起诉等检察前终结诉讼案件定期采集数据,并进行后续跟踪监督,开展精细化检查,扩大检察覆盖面,防止案件“半路丢失”,出现监督盲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监督,以点带面,建立专项对接机制,每月汇总辖区十四家派出所办案数据,适时开展专项检察,有效提升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切实保证群众利益。

(二)成立专业办案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双突出

在第三检察部设立诈骗类案件专业化办案组织,配强检察官,配足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实现专案专办,疑案精办。

一是精准定罪起诉。仔细梳理证据、认真研判案情、谨慎作出决定。对疑难复杂案件,适时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提升诈骗类案件打击的力度和精准度。检察长、副检察长带头办案,成功对一起零口供婚恋诈骗案提起公诉,发挥以上率下、示范引领作用,获得市委政法委领导肯定。

二是防止立案不当。及时纠正有案不立或不当立案的情形,尤其针对被害人报案但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不当立案进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其中,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孙某申请监督公安机关撤销其涉嫌诈骗案最具有典型意义,系唯一获评市级“优秀侦查监督案件”的监督撤案案件。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华东政法大学校长叶青对该案在办理过程中正确厘清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及时纠正不当立案的做法给予高度评价。

三是着力化解矛盾。一方面积极通过多种渠道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同时尽力将退赔时间点提前至审查批捕阶段。近年来,本院就“套路贷”案件共计追回赃款数百万元。另一方面稳妥处理被害人来访集访情况,认真接待被害人,耐心倾听被害人诉求,积极疏导被害人情绪,着力化解社会矛盾。

(三)主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回应群众需求

本院坚持与时俱进,创新工作方法,加强服务意识,为社会综合治理贡献力量。

一是惩防并举,多渠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社区普法、企业宣讲、报纸宣传等传统宣传与新媒体结合宣传,尤其注重微信、微博、电视等新媒体方式的宣传。例如录制防骗视频、撰写诈骗典型案例、开展检察官释法说理栏目定期推送在本院“杨浦检察”微信公众号。在本市“检察风云”、“平安上海”进行典型案例报道、宣讲等。广泛进行预防诈骗的法治教育,提升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二是深入调研,多方式参与检察社会治理。实现社会治理检察职能。注重类型案件梳理,将类型化案件纳入研究课题,深入调研。将近来高发的套路贷案件纳入检察官研究课题,针对其中涉及的被害人错误认识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加强个案效果发挥,结合具体办案,依法向诈骗类案件中涉及的监管部门、被害单位等提出完善例如小额贷款公司、P2P平台监管体制、加强单位自我财产保护综合能力的建议,从源头实现社会效果。

三是广搭平台,多角度实现群众监督参与。坚持检察机关控告、申诉等职能,鼓励群众主动监督举报诈骗类犯罪活动,扩大监督覆盖面。针对可能涉及黑恶势力的套路贷等案件,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沟通,建立扫黑除恶绿色举报路径,搭建群众广泛参与打击犯罪的网络建构。

(四)加强检察人才素能建设,锻造过硬队伍
  
坚持以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方向,驰而不息加强教育、管理、监督,着力打造充满激情、富于创造、勇于担当的新时代过硬检察队伍。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采取模拟庭审、案例辩论、实务答辩等方式,立足“实案实战”抓“实效”,全面加强证据审查、文书制作、出庭公诉、诉讼监督以及科技应用、矛盾化解、舆情应对等能力的培养。全方位扎紧制度笼子,制定完善《监督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等管理规定,签订《岗位廉政风险承诺书》,每案填写《领导干部插手、过问案件情况记录表》,确保检察官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干预。发挥外部监督力量,聘任由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廉政监督员队伍参与审查逮捕公开庭审、听庭评议等活动,形成横向覆盖的监督网络体系。

可以“验真”的假证

  ——王某某等二人办证诈骗案

打开网页, “XX培训机构圆你本科学历梦”、“三个月培训,硕士学历到手”等广告让人眼花缭乱。现代社会,高学历仿佛成了人们的一种执念,尤其是求职路上,拥有一份高学历成了好工作机会的敲门砖。但这同时也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会声称自己是正规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宣称可以不用上课、不用培训,只要肯交钱,就能为你办理学历证书,而不少被害人就信以为真,进而受骗上当。

近年来,本院在办理一起与学历诈骗有关的案件时发现,有别于传统的学历办证类型的诈骗,本案中被告人声称自己是正规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以能够为被害人经过简单考试后办理可以“验真”的学历证书为名,诈骗被害人高额的培训费用,而这本假证,居然可以真的在正规网站上可以查到相关信息。承办检察官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抽丝剥茧,最终成功还原了案件的真相。

一、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声称自己是正规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谎称可以通过缴纳培训费用,不用上课、不用培训,通过一场他们自己组织的所谓正规的学历考试即可获得学历。

被害人华某某、虞某某轻信被告人的谎言,参加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组织的一场所谓的学历考试。考试结束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手机上打开某学历认证网站展示给被害人看,显示两名被害人有上海XX管理学院的学历证书,两名被害人相信自己已经获得相应学历,分别缴纳1.8万元给被告人。现经鉴定,相关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学历认证报告等均为伪造,而被害人报警时,该网站也无法查询到这些学历证书的信息。

经承办检察官审阅卷宗、核实证据,并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重点关注

(一)仔细调查案件的疑点。在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均称是在查询到相关信息后才支付了钱款。故针对本案中最大的疑点—为何假文凭能在正规网站上查到编号,我院检察官进行了调查,最终发现,该正规网站对于任何上传的学历证书都存在一个月左右的审核期,在此期间,只要输入学历证书编号,就可以查到正在审核的学历(会标注“审核中”),但审核期结束后,假的学历证书因为无法通过审核,就再没有办法查询到信息。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正是利用了在审核期内可以查询到的时间差,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

(二)依法适用强制措施。本案中,在审查逮捕阶段,二名被告人对犯罪行为均交代不诚,经第三检察部检察官进行释法说理后,一名被告人袁某某认罪,并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另一名被告人王某某拒绝认罪。结合其主观供述体现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本院第三检察部最终决定对认罪且退出自己违法所得的被告人采取相对不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对拒不认罪的王某某评价为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批准逮捕。本案承办检察官在面对不同认罪态度的被告人时,根据法律规定,决定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这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刑法鼓励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减小犯罪后果的基本原则。

三、检察官寄语

(一)正规途径是基础,能力提升是关键。学历诈骗频发的原因,是在现代社会教育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一些被害人存在侥幸心理,想通过“走后门”、造假的方式获得学历,而这往往会被不法分子利用,最终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检察官认为,对于所谓的高价办理的学历证书切勿相信,因为假的就是假的。本案中,被告人为被害人所办理的学历证书在网上短期内确实可以查询到,被害人也知道自己并没有接受培训,但还是交钱,满以为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真学历,因此最终受骗。所以检察官在此提醒,真学历不可能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切勿心存侥幸心理,想要学历证书,还是要通过自身的努力。

另外,本案承办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在学历认证网站上短期内可以查到学历认证的情况,对相关学历认证网站提出了建议,建议对于仅仅是审核期间的学历认证应当明确清晰地提醒广大群众,以免被害人误以为自己在审核中的学历是已经获得的学历。在此提醒大家在使用学历认证网站时应注意识别审核中的学历和已经审核通过的学历。

(二)培训机构何其多,擦亮眼睛细甄别。本案中,被害人误以为被告人是正规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从而轻信上当,那么如何区分正规培训机构与假培训机构呢?正规培训机构有相应的教育培训资质,都有正规的课程教学,而假的培训机构一般都宣称只要花钱就可以获得学历,是没有正规培训资质的,消费者应谨慎辨别、避免上当,在选择培训机构时更应当注重机构对于自身能力提升的帮助,而不是仅仅把注意力放在学历的获取上。

(三)交代不诚必严惩,如实供述可从宽。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会根据不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决定相应的强制措施。本案中一名被告人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原因,就是因为转变了认罪态度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在最终的法院判决结果中,被告人袁某某因一直以来认罪态度较好,最终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而被告人王某某因其不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终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所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轻处罚”从来不是一句空话,它既是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一贯遵循的基本原则。

 

 

“保险”下的险情

——吴某某保险诈骗案

自从保险行业诞生以来,保险欺诈就普遍存在。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特征往往被不良动机投保人利用,其欺诈的表现方式更加复杂化。我院办理的吴某某保险诈骗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件。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其子钱某某投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产品后,又陆续投保各保险公司以“住院”为理赔条件的健康产品。2011年5月、11月及2013年8月、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经由林某某先后联系安排本市三家医院的医生陈某某、端某某等人为钱某某开具虚假住院材料,于2011年7月、12月及2013年9月、2014年2月从钱某某投保的平安保险、人民保险、美亚保险骗取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4,026.24元。

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保险金,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以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重点关注

本案中,吴某某为了一己私利,通过林某某联系医院的医生,并由医生开具虚假的住院手续等材料,保险公司在没有发现相关材料系虚假的情况下,做出理赔决定,从而使吴某某获得非法利益。我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主要关注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认真分析保险诈骗犯罪的特点。保险诈骗利润高,致使不断有人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结合本案案情分析,保险类诈骗存在以下特点: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3.人为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

(二)结合被告人行为,厘清犯罪本质。本案中,承办检察官通过梳理案件材料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在平安保险、人民保险、美亚保险为其子在同一时间段大量购买保险产品,再结合其子当时的病情情况等证据,足以体现其在购买保险时就具有保险诈骗的故意,最终促成被告人在证据面前当庭认罪。

(三)针对案件中暴露的问题,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针对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承办检察官对相关涉案医院提出了建议,建议加强对医务工作者的思想教育,明确出具材料应以真实为前提,确保此类问题不再发生。

三、检察官寄语

为防范杜绝此类案件发生,检察官建议:

(一)投保旨为防风险,端正动机很重要。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分担风险,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投保人刻意制造理赔条件,蓄意谋划保险事故,违背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侵害了保险公司合法的财产权,同时损害了正常的保险运营制度,属于犯罪行为。

(二)证明文件要真实,出具主体应负责。据统计,保险诈骗罪多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投保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往往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保险事故的证明材料,在人身健康保险中体现为诊断病例、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在车辆保险中体现为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在此过程中,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若事先明知投保人或获益人索要虚假证明材料用于骗取保险金而仍予出具,则将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

(三)理赔能力要提升,是否真伪查清楚。各保险公司要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规范保险公司工作的流程,特别是在与医院、车店等相关场所对接时,要多与其沟通,认真审核理赔人员提供的相关理赔材料,提升保险公司人员的辨别能力,避免因为保险诈骗而导致的公司财产损失。

 

 

 

警惕资金安全的盲区

                 ——宋某某电信诈骗案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手机的普遍应用,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同时,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情况也层出不穷,其中,冒充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诈骗更是真假难辨,在我院办理的电信诈骗案中,被骗的人员、金额均不是一个小数字。但在近期,我院办理宋某某假冒国家公职人员诈骗案中,发现了电信诈骗新的犯罪方法,即被害人从未将钱转出自己的账户,始终控制着银行卡,却依然被犯罪分子骗走全部积蓄,承办检察官经过抽丝剥茧,理清了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后,依法提起公诉,有力震慑电信诈骗类犯罪,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间,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某室内被他人通过电话进行诈骗,误以为自己涉及一起刑事案件。犯罪分子通过角色扮演民警、检察官,要求被害人提供保证金,并且告诉被害人会派人前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人宋某某至前述地址,冒名“刘某”,并谎称自己是配合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在获取被害人黄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宋某某带被害人黄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和被害人辗转多处将黄的财产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通过取现、转账的方式后存入新办理的黄某某的卡中。后被告人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手机安装办案软件为名,要求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自己,并乘机将该卡绑定的手机号的SIM卡从手机中取出放入自己具有转账功能的手机中,将50余万元从被害人黄某某的卡中悉数转出。

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还用前述犯罪手法,于2017年12月间在本市浦东新区诈骗被害人陈某某20余万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二、重点关注

针对本案,我们重点关注了以下三个方面:

(一)传统诈骗手法依然存在。与传统的电信诈骗一样,本案中行为人同样是通过假冒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实施诈骗行为,犯罪行为人之间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由不同的犯罪分子分别扮演民警、检察官,并且以将资金汇总到一个账户便于监管的名义安排犯罪分子前往被害人住处实施诈骗,将被害人分散的资产汇总到一张银行卡中,完成诈骗行为的第一步。

(二)犯罪分子转移资金方式出现了升级的情况。传统的假冒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诈骗,骗子一般会要求被害人将账款转入骗子指定的银行账户,或者所谓的安全账户,这种诈骗方式随着我们反电信诈骗宣传力度的加大,已经引起了绝大多数人的警惕。但在本案中,骗子以带老人办理新的银行卡为名义,通过将该卡绑定的手机号的SIM卡放入具有转账功能的手机中,将老人银行卡里的钱悉数转出,老人因为始终没有将资金转到别人的卡里,并亲手控制着自己的银行卡,所以这种诈骗转移资金的方式更具有迷惑性。

(三)犯罪分子所选择的诈骗对象具有特定性。本案犯罪分子两次实施诈骗所选择的对象均为独居老人,诈骗对象针对特殊群体,被害人具有特定性。独居老人一般防范意识相对薄弱,对诈骗行为辨识能力较弱,在遇到骗子行骗时,容易恐慌或害怕,容易不经同家人商量或者向司法机关求实就将账款转出。

三、检察官寄语

(一)保护意识要增强,监管盲区要避免。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传统的银行卡不再是取款、转账的唯一方式,快捷支付、远程支付越来越普遍,诈骗分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的这一心理盲区,升级了自己的诈骗方法,由传统的转账式诈骗,变成本案中的将存款集中后,骗取手机SIM卡的方式进行诈骗。对此,检察官提醒大家,在手机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手机等通讯工具和其内置SIM卡现在已经成为了财产的重要载体,同样需要加强保管,清除安全盲区,切勿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对此,检察机关也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为老百姓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业务时,及时提醒老百姓不仅要保存好银行卡,手机等通讯工具及手机卡同样需要保护好。

(二)不明电话不要接,不明链接不要点。作为普通民众,应提高自身的辨别能力,不轻信陌生来电,不在来历不明的网站进行购物、支付、转账操作,接到自称国家公职人员来电的,及时从正规渠道和该单位联系核实,做到“威逼不慌乱,诱惑不动心”。虽然目前电信诈骗分子的诈骗方式不断升级,但只要提升自身的辨识能力,同样可以加以防范。检察官提醒大家,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需要通过法定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整个过程公开透明,绝不会通过私人银行账号私下处理财物,更不会要求办理银行卡。如果真的觉得无法分辨,可以前往附近的司法机关一辨真伪。

(三)不法侵害应举报,线索证据很重要。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电信诈骗等不法侵害,应注意保存涉案的银行账户及卡号、骗子电话号码、网络地址等证据,积极向司法机关举报,提供相关线索,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切忌自认倒霉而不报警,这样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更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

 

 

 

 

 

“代购”伪装下的诈骗陷阱

——冯某某代购诈骗案

令人眼花缭乱的代购商品,令人心动不已的低廉价格,令人心驰神往的国际大牌,令人深信不疑的虚拟身份背后往往都隐藏着代购伪装下的诈骗陷阱。我院办理的一起冯某某诈骗案将揭开此类诈骗的手法。在办案过程中,承办检察官认真审阅卷宗、核实证据、梳理原因,为日后打击及预防此类犯罪提供良好的借鉴。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至12月间和2016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自称是某知名买手店员工,有低价代购奢侈品的渠道,并且通过微信朋友圈晒图、向亲朋好友介绍等方式对热门名牌服装、鞋子进行宣传。被害人郑某某、王某通过熟人介绍添加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微信号。被告人冯某某以能够以优惠价格帮助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代购CL牌鞋子、服装,LV牌钱夹、钥匙包等物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郑某某支付的代购款共计7万余元,骗取王某支付的代购款1万余元。嗣后被告人冯某某将多次骗取的代购款未实际用于帮他人代购,而是归还赌债、挥霍殆尽。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从未收到过约定货物,故至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本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重点关注

本案中有三方面值得关注:

(一)认真梳理犯罪手法,准确识破骗局。代购诈骗的犯罪手法在本案中表现的十分明显。首先,虚构身份、制造虚假朋友圈,吸引被害人上当。本案中,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某知名买手店员工,可以低价购入商品,并通过频繁更新朋友圈发布热销商品的方式吸引被害人。其次,利用朋友信任、帮忙介绍客户,扩大被害人范围。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自己的朋友,主动介绍自己所谓代购商品途径,请求朋友再帮忙介绍客户,进一步扩大了诈骗对象的范围。最后,违反交易常规、要求先行支付全款,骗取被害人财物。本案中,区别于先行交付定金货到交付全款的交易模式,被告人冯某某要求买家得先行支付全款方能为其代购商品,最终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产。

(二)悉心分析被害人受骗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一方面,被害人容易被低价品牌商品迷惑双眼。有的被害人出于虚荣心,有以名牌商品傍身的需求,但又不愿意以市场价购入,往往就会寻找所谓的“微信代购”为其购入。另一方面,被害人添加代购方式较为随意,过于轻信朋友介绍。本案中,被害人郑某某是通过自己的朋友王某的介绍添加了冯某某,未经核实身份,简单聊天过后,便向被告人冯某某陆续订购八双鞋子和一件衣服,微信转账代购款7万余元。

(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依法起诉被告人。办理本案过程中,承办检察官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及时固定证据。将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以及被告人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账号截图等,将交易时间、代购货物名称、转账金额、支取时间及金额详细列表形成证据锁链,最终将被告人绳之以法。

三、检察官寄语

(一)网络“代购”要谨慎,付款之前须斟酌。代购诈骗犯罪分子的套路是:虚构奢侈品店员工等身份,谎称有获取低价商品渠道,报价往往低于市场一般价格,要求买家付清全款再发货,买家付款后借口拖延,制造理由让买家继续付款,骗得钱款后拉黑买家。对此,检察官提示消费者,不要轻信卖家一面之词;卖家身份需核实;转账付款要谨慎;全款付清方发货要当心;交易记录等证据需留存;无法联系卖家请及时报警。

(二)朋友推荐不保险,正规渠道买正品。随着代购行业的兴起,代购人员鱼龙混杂。检察官提示消费者要提高自我防范意识,要识别代购真伪以及可靠度。即使是通过“朋友”介绍的代购,消费者通过QQ或微信代购交易时,也一定要核实清楚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关注商品的市场价格,过分低廉的背后往往都是陷阱。代购收入可观的背后是假货的盛行。因此,需要购买正品的消费者还是尽可能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切莫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三)新法出台规制严,代购入行要三思。根据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经营者若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则无资质即构成违法。对于卖家而言,有义务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纳税信息。违反规定的卖家,最高可罚50万元人民币,但若是造成偷税、漏税的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检察官在此也提醒想进入代购行业的公民,经营需合法,法律要遵守。经营代购,需依法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如实报税依法纳税;坚持正品抵制假货。

 

 

 

 

勿因贪小,以真换假

——阮某某等二人街头诈骗案

近年来,街头诈骗频发,手法多种多样,抛物诈骗、摸奖诈骗、赌博型诈骗等都是高发的诈骗手法。近期,我院办理的一起抛物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采用的就是利用“假币”做诱饵骗取被害人钱财。承办检察官认真审阅卷宗、核实证据,抽丝剥茧,最终依法对该案件提起公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赖某某至本市某医院8号楼6楼处,二人商议用事先准备的一叠与人民币大小相仿的收据、废纸等伪装成“人民币”作诱饵,由赖某某寻找被害人,负责和被害人套近乎,假装捡到钱要与被害人平分,再由被告人阮某某出面假装成丢钱的人,进而实施诈骗。

阮某某、赖某某二人在该医院寻觅准备“下手”的被害人时,发现一名老年人即被害人眭某某。于是赖某某上前假装捡到钱要和被害人眭某某平分,被害人答应。阮某某假装成丢钱的人提出有人看见赖某某和被害人捡到自己的钱,并要带二人去对质。赖某某提出自己一人和阮某某前去对质,并把收据、废纸等伪装的“人民币”交给被害人保管,同时要求被害人给一些现金给自己保管,待自己对质回来以后二人平分所捡到的“人民币”,最终骗得被害人眭某某4300元人民币后赖某某、阮某某二人逃逸。

经承办检察官审阅卷宗、核实证据,并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认定被告人阮某某、赖某某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阮某某、赖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阮某某犯诈骗罪,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重点关注

(一)犯罪手法精准剖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抛物诈骗形式实施的诈骗。被告人利用被害人贪小便宜的心理,采用角色扮演的方式,由一名被告人扮作捡拾“人民币”的人,先行利用 “金钱”诱惑被害人与自己进行所谓的平分捡拾财物,而该捡拾财物实际上是被告人事先用废纸、收据等伪装成的人民币。随后由另一被告人假扮失主出现,假意要求对质。此时扮作捡拾物品的被告人则以由自己前往对质,随后二人平分“人民币”为由,诱骗被害人交出财物给自己保管。拿到被害人的钱以后,两名被告人则以离开进行对质为借口迅速逃离现场。

(二)打击犯罪疏而不漏。审查逮捕阶段,公安机关仅将阮某某提请本院逮捕,未同时移送赖某某。承办检察官在依法对阮某某批准逮捕的同时,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最终决定对赖某某提出追捕。赖某某到案后,承办检察官在准确确定案件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共同犯罪的二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在赖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对阮某某批准逮捕,并在查明案情后,对赖某某追捕。最终对两名被告人以诈骗罪提起公诉。这说明法律不会放过任何一个不法分子,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分子最终都会接受法律的制裁。

(三)犯罪行为准确定性。被害人称4300元系被告人阮某某、赖某某从其身上窃取所得,并非自己主动给付。两名被告人均供述称系采用抛物诈骗方式取得钱财。故如何认定本案中获得财物的方式就成为区分盗窃和诈骗犯罪的关键所在。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行为人取得财物方式不同,盗窃罪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方式为“秘密窃取”,诈骗罪中行为人通常编造虚假理由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承办检察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最终认定为诈骗罪,并获法院认可。

三、检察官寄语

(一)天上不会掉馅饼,生人搭讪须防备。对陌生人的搭讪保持警惕,尤其是在例如商场、医院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对于陌生人的话更要仔细辨别,做到对陌生人不盲从、不轻信,切勿贪小,更不要相信“天上掉馅饼”的事情。另外,对于公众场合出现的“热心”陌生人,要提高警惕,不要轻信捡到钱包见者有份等谎言,莫被伪装的“善意”欺骗。

(二)财物保管有意识,钱财谨慎交他人。本案中被害人在轻信捡到的钱包中有人民币并可以和被告人平分后,即将自己的钱款交给犯罪分子。对自身财物的疏于防范恰恰就是大多数街头诈骗类犯罪得逞的关键。因此广大群众需提升防范意识,切勿将自己的财物随便交给他人保管。

(三)家中老人多关爱,防骗宣传很重要。老人由于年龄限制,分析判断能力减弱,更易成为犯罪分子的诈骗对象。家中有老人的家庭,要加强对老年人的关爱,多多沟通交流,向他们宣传街头诈骗的手法,提高他们的辨别能力和防骗能力。

 

 

 

 

碰瓷者害人终害己

——叶某某碰瓷诈骗案

    近年来,社会上碰瓷事件屡屡发生,手段较为多样,导致有人出于害怕做了好事反而被诬陷的心理,不敢第一时间伸出援助之手,引起了“扶不扶”的争议。当遇到有人摔倒无人救助或交通事故时,我们应当在保护好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伸出援手,这才是良好的社会风气。而一旦遇到碰瓷,要及时报警,相信司法机关可以为我们保障公正。我院办理的叶某某诈骗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乘客讹诈机动车驾驶人碰瓷类诈骗案,办理过程中,检察官认真审查案情,从细节入手,推翻了被告人在证据方面的辩解,依法打击了碰瓷者,切实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办案效果。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杨浦区某路段叫了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一辆“黑”摩的至本市杨浦区某路段讨债,后欲返回时,叶某某在催某某还没启动车辆时,故意从摩托车后座上摔下,谎称其左臂摔伤无法动弹,在崔某某的陪同下去医院做了检查,确诊为左臂左桡骨骨折,叶某某据此以损害赔偿、误工费等为由,骗取崔某某人民币13,700元。事实上,被告人叶某某在扬招“黑”摩的前,已经被同伙打断左臂左桡骨,其伤势并非由“黑”摩的驾驶员崔某某造成,而是被告人叶某某蓄意嫁祸。

经承办检察官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并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碰瓷诈骗,而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重点关注

本案中,叶某某趁司机崔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故意从车上摔下,并且以旧伤作为此次的伤情,使崔某某误以为叶某某造成的伤害是由其所为,再加上崔某某本来就属于非法营运,又不敢报案处理,叶某某正是看中了这一点,才骗得崔某某的钱财。本院检察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关注了以下情况:

(一)引发此类案件的原因。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碰撞,机动车负全责硬性规定的出台,让众多碰瓷者看到了法律法规的漏洞;二是大多数车主为了减少麻烦,即使明知可能存在问题,也会顾虑举证困难、太麻烦、耽误时间等,不愿意报警,任由碰瓷者狮子大开口,逐渐助长了不良碰瓷者的嚣张气焰。

(二)涉及碰瓷案件的罪名。就碰瓷诈骗而言,其实可能涉及的罪名不止诈骗罪,还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使得被害人处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碰瓷者如果采用了恶语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才交付了财物,那这就不是诈骗案件,而是处罚更加严厉的敲诈勒索案件。回到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搭乘载客摩托车故意摔下,通过医院诊疗等,使得摩托车驾驶员崔某某误以为被告人叶某某的骨折是自己不慎驾驶造成,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支付赔偿金,故应以诈骗罪论处。若叶某某扬言不赔偿就要报警,被害人是出于自己违法运营被执法部门查获而心生恐惧,不得不交付财产的,或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检察官寄语

对于此类问题,检察官建议:

(一)遇到事故莫慌张,火眼金睛来辨别。碰瓷者是蓄意制造事故,但假的终究是假的,经不起检验。因此碰瓷者更喜欢选择私了,不愿意接受正规的法律程序,不愿意告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一般当场索要现金赔偿,大多不愿意至医院接受诊治。遇到上述情况,应特别提高警惕,一是保留事故发生证据,为还原事故真相提供便利;二是选择正规途径解决事故,尽量避免私了;三是注意保留对方身份信息,以免后续发现新的情况。

(二)合法合规再上路,不怕他人来碰瓷。碰瓷者更喜欢选择有交通违规现象的人员下手,这样,使得被害人在即使知道是碰瓷的情况下,也不敢走法律程序,以免使自己的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发现。因此,机动车驾驶人一定要在运营资质齐全的的情况下进行营运载客,在驾驶过程中严格遵守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如此,即便他人刻意碰瓷,也能免除己方责任,避免陷入纷争。

(三)碰瓷取财危害大,害人害己不可取。碰瓷者不仅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更给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带来隐患,轻则造成交通秩序混乱,影响车辆的顺畅通行,重则引发公共安全事故。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驾车碰瓷,对方为了避让,极易造成车毁人亡或危及其他车辆安全,这种行为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此类情况下,驾车碰瓷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特征,对驾车碰瓷者,将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税费同样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

              --郭某某等十人诈骗国家税费案               

传统类型的诈骗往往诈骗的是公民、企业个人的财物,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税费也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在我院办理的郭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我院检察官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案件定性,认定相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同时积极履行检察职能,制发了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成功追诉冯某某等9人到案并得到依法判决。此案为国家机关追回了被骗的港口建设费的损失,并起到了有力震慑类似犯罪的作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系XX船的负责人。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与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运输采取全程包干,即确定包干价格后,承运船的运输费用、船上人员开销和船舶港口建设费等费用不再另由XX公司支出,而是算在包干价格内由船上自行负责。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港口建设费按照实际载货量收费,针对一批货物,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经过其他港口时可以出示已缴费港口出具的《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获得签证。

为“节约成本”,被告人郭某某利用XX船为XX公司运输货物到上海港口的多个航次中,采用伪造船运单,少报自己所载的货物,以便少缴费用,或干脆利用伪造的清税单,不缴费用。经统计,郭某某累计少缴甚至不缴港口建设费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经承办检察官审阅卷宗,核实证据,并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骗取国家税费的诈骗案件,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重点关注

针对本案,承办检察官主要进行了如下工作:

(一)准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把握案件定性。诈骗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但一般情况下诈骗的对象为个人财物,是否可以将国家机关收取的费用纳入到诈骗罪的对象范围内,承办检察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最终,结合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税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承办人认为本案中的犯罪手法类似于此司法解释中的手法,属于骗免税费,同时港口建设费的性质和养路费等的性质具有相似性,最终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严格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的诈骗金额。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在认定2014年10月郭某某诈骗金额时,审计部门是以下游缴费单价4元/吨认定的。承办检察官从被告人郭某某已有的缴费记录中发现,长江上游和下游收取的港口建设费标准是不一致的,根据其缴费记录均在上游缴纳的情况,故按照2元/吨的标准计算其10月应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符合其缴纳习惯和相关地区政策。最终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了应按照2元/吨的单价计算郭某某的犯罪数额,降低了原先公安机关的指控金额,既准确对案件进行定性,又有效地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检察职能,追诉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承办检察官在办理郭某某一案的同时,成功追诉冯某某等9人到案,为国家挽回了23.6万余元的损失。承办检察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详细地讯问,获知除郭某某以外还有9名被告人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案手法骗免港口建设费,且都未到案。于是,承办检察官依法发挥检察职能,制发了《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查明这9人的犯罪事实,最终成功追诉该系列案所有涉案人员。

三、检察官寄语

(一)税费最终化服务,依法纳税是义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该费用的收取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最终会转化为社会公共服务的一部分。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作为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必须严格依照海事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税费,这不仅是法定的义务,更是公民的责任。

(二)侥幸心理要不得,切勿因小而失大。本案中,郭某某等人均供述,之前心存侥幸,以为不缴、少缴港口建设费仅会受到行政处罚,殊不知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数额较大的更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检察官想说:切莫因小失大。目前,类似于不缴、少缴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还有很多,例如通过不法手段漏缴过路费、过桥费等,美其名曰“节约成本”。检察机关在此提醒大家,节约成本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合法经营,而不是动歪心思、用非法手段,否则得不偿失。

(三)看见犯罪要举报,切勿模仿成被告。本案中,本院检察官会同公安机关、海事部门,开展了针对港口建设费的专项整治工作,通过个案的处理,实现了打击一类犯罪的目的。在整治过程中检察官发现,多名被告人都是看到别人的做法后,非但没有举报,反而进行了模仿,最终让自己同样坐上了法院的被告席,对此检察官呼吁,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最为正确的做法是向司法机关举报,切勿非但不举报,还进行模仿犯罪,这样最终害的人是自己。

 

 

 

警惕“低价房”陷阱

——樊某某诈骗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房产行业在呈现蒸蒸日上发展趋势的同时,也出现了鱼龙混杂的景象。房产交易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形成“信息差”,让普通群众很难得到正规房源的第一手资料,对于急需买房的普通群众来说,高房价的现实又让他们对“低价房”心存幻想。有些不法分子乘机虚构低价经济适用房等房源信息,以低价售房为诱饵实施诈骗行为。在我院办理的一起与房屋买卖相关的诈骗案件中,承办检察官深入细致的展开调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仅有效的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而且也为广大民众及时地敲响了警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樊某某在结识姚某某、谈某、胡某某及柯某某等人之后,谎称自己以前在同济大学物业工作,编造了同济大学内部只要支付购房首付款就可以购买低价经济适用房的虚假事实并谎称自己有指标,后被告人樊某某带多名被害人前往宝山区的一处建筑工地,使被害人相信其有途径买到房子。被害人被樊某某的花言巧语所骗,在现场查看工地后,更是对樊某某的说辞深信不疑。

之后,樊某某乘机让被害人支付定金,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其同时还向被害人出具了内容为收到购房首付款的收据,但收据的时间与收款日期并不相符,但被害人并未有所察觉。至此,被告人樊某某骗得四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万6千元。

经承办检察官审阅卷宗,核实证据,发现被告人樊某某并无所谓低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途径,其工作履历也是虚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本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重点关注:

针对本案,我们重点关注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

(一)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手法。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某抓住被害人想要买房又存在经济压力的状态,为自己编造看似合理的身份,并通过带被害人看房等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进一步提出支付定金的要求,在被害人支付定金之时,被告人樊某某假意出具了存在瑕疵的收条,彻底打消了被害人的顾虑,在骗得价款后不知去向。其犯罪活动的每个环节都经过精心设计,有一定的隐蔽性,但这一系列的行为完全脱离了传统房产交易步骤,没有明确的房源信息,没有正规的合同,没有完善的支付手续,而被害人在低价的诱惑下丧失了判断的能力,因而让骗局得逞。

(二)剖析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在本案交付定金的环节,被告人樊某某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对方交付钱款后出具了收条,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樊某某所有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收款日期与实际日期并不相符,可见他出具收条的目的仅仅是让被害人消除怀疑,而并不是真的确认自己收到款项,收条只是被告人的“障眼法”,而被害人恰恰被这层面纱迷惑了双眼,陷入了骗局。

(三)全方位收集本案的证据。承办检察官在认真研究案情之后,通过多方渠道收集了与本案相关的收条、收据、借条、担保书等书证材料,又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对每一笔零碎的金额和相应的支付方式进行细致梳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正是有了多方书证和言词证据的相互印证,最终认定了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检察官寄语

(一)房产买卖是大事,不可轻易信他人。在购买房屋时,要通过正规渠道了解房源信息,不要轻信街边小广告等非正规来源,更不要轻信他人故事、贪图低价。在选择中介公司时,应尽量选择正规合法、管理规范、证照齐全的房屋中介公司进行交易。不要因轻信而疏于对各交易环节的审查,必要时可多听取他人的意见或咨询专业人士。

(二)交易之前留心眼,房产信息要查明。交易之前,务必要仔细核实查证房主的身份,认真查看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原件,对房屋的一些隐蔽情况要全面的核实,如是否已抵押、是否面临拆迁等。对房屋的相关信息应尽量去房屋登记信息机关或当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正规部门进行核实查证。

(三)切莫贪小图方便,正规渠道有保证。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及房款等环节不可以私下进行,切记正规的交易程序必定是在售房单位或其设定的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在支付购房款时要慎之又慎,选择安全、正规、留痕的支付渠道,避免大额现金交付,以免造成后续证据认定及民事追偿的不利局面。

 

 

 

 

 

非法“捞人”不可信

——谢某某涉刑案诈骗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分别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立案、是否刑事拘留、是否批准逮捕、是否起诉、被告人是否判决有罪拥有决定权。企图变更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程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目前社会上有些犯罪分子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急切心理,骗取不义之财,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损害了政法机关的形象、声誉和公信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院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了以帮忙撤销网逃、免除刑事处罚和消除案底等名义实施诈骗的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份,被害人马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对象。被告人谢某某得知后,向马某某谎称自己认识一个“大领导”,不仅可以帮助马某某撤销网上追逃,使其免于刑事处罚,还能将马某某以前的案底一并擦除。

被害人马某某刚开始并不相信,两日后谢某某谎称自己在和公安局局长吃饭,并让由他人扮演的公安局局长详细地询问了案件的情况,使得马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骗局深信不疑,后谢某某多次向马某某索要“关系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之后,马某某以为可以高枕无忧,不料却依然难逃法网,方才认识到自己被骗,既难逃刑事责任追究,又遭受巨额钱财损失。

经承办检察官审阅卷宗,核实证据,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刑案诈骗案件,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重点关注

(一)多方调研走访,厘清案件性质。承办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不仅审查书面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还通过实地调查查明该公安局局长对此事不知情,并无徇私枉法的行为,从而揭穿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的骗局。最终检察机关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使被害人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认真行使职能,杜绝司法腐败。本案中承办检察官之所以要对公安局长进行询问,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除了办理案件外,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如果查明确有某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试图通过“找关系”、“走后门”的形式帮助犯罪嫌疑人减小或免除刑事责任,会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进行处理。

三、检察官寄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明确指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近年来,涉刑案诈骗案件屡见不鲜,犯罪手段虽多种多样,但大多都是利用当事人或家属焦急的心理,把自己伪装成通天之人大肆行骗。在此,检察官建议:

(一)涉案人员应耐心,切莫病急乱投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司法机关将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涉案人及其家属应信赖司法机关,耐心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相信经过依法审查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决定,既不会冤枉好人,也不会放纵犯罪分子。

(二)犯罪分子应配合,如实供述轻处理。我国司法机关已建立了完善的办案规程和内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司法程序绝不是个别人可以暗箱操作的,任何人都不拥有法外之权。犯罪分子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争取宽大处理,切不可抱有试图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涉案人家属也应当通过正规途径积极帮助涉案人聘请律师、积极退赃、争取谅解,切不可抱有投机心理妄图暗箱操作。

(三)司法救济有途径,程序正当很关键。未经法院依法撤销的判决,具有既定力,不存在所谓“擦除案底”的可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对自己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等正当途径获得司法救济。对于未审结案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自己争取申请取保候审的救济途径,故检察官建议,应通过正当的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诉讼权力,避免一些旁门左道的方法,因为那往往是诈骗分子布下的陷阱。



一次差点倾家荡产的“借贷”

—姚某某、张某“套路贷”案

我院在办理姚某某、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认真审查案件事实,使得犯罪分子得到依法判决。本案作为我区首例判决生效的“套路贷”案件,有力地打击了“套路贷”犯罪团伙的嚣张气焰,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间,被害人梁某因急需借款,受无良中介也就是被告人姚某某所谓“快放款、低利息”的蒙骗,向无借款资质的姚某某、张某借款3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两名被告人以借条金额不作数为理由,欺骗被害人梁某签下180万元的虚高借条并办理公证。后两名被告人又称为保证还款要求被害人梁某以自有房屋进行全额抵押(180万元)并办理公证。被告人又以“行规”为名,在转账180万元给梁某的当天要梁某立刻取现150万返还给被告人,以这样的方式完成30万元的借款,两名被告人通过此方式,仅用30万元就获得了18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

2016年6月间,梁某在没有收到任何催收债务信息的情况下,被张某等人故意制造其违约的事实,被告人张某随即将抵押的房产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出售。时隔近一年,被害人梁某方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出售,损失达150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本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重点关注

本案中有三个方面需要关注:

(一)厘清犯罪分子的套路手法,识破“套路贷”骗局。本案中,被告人手法特征为:一是以民间借贷为名义,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低息贷款作为诱饵吸引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二是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痕迹,形成高额借款假象。三是以防止房产二次抵押为由,诱导被害人将房产进行全额抵押担保。四是将抵押的房产以人民币出售,并将房款全部据为己有。在被告人环环相扣的诱骗套路下,最终,被害人落得房财两空的结局。

(二)认真审核证据,确定定罪链条。本案中,一个关键性证据就是被害人提供的录音。因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曾经通过电话安抚等方式进一步对被害人梁某进行欺瞒,而被害人利用手机录音功能对电话内容进行录制,为本案的证据链条提供了重要的组成部分。面对狡诈抵赖的被告人,承办检察官各方找寻证人提供案件相关证言,结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记录、视频监控等证据,最终得以认定诈骗罪。

(三)积极追赃,及时挽回损失。我院检察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除了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准确定性案件外,还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权益,积极协调各方、劝导被告人积极退赃,最终大部分赃款被退还,及时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

三、检察官寄语

(一)认清套路应提前,识破骗局指日待。面对频发的“套路贷”犯罪,广大群众需要在日常生活中需提高警惕、有效辨别,减少上当受骗的概率。犯罪分子通常会以民间借贷的名义,精心设计“套路”手段,让借款人的债务在短时间内翻倍递增,再通过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借款人切莫因为低息等诱饵迷惑双眼,遇到对方提出“不同寻常”的要求时需给自己敲响警钟。

(二)保留证据是关键,养成习惯为安全。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需要私下借款的情况,应尽量选择有录音录像的场所进行,或者邀请第三方参与见证。借款过程中,注意保留借条等纸质证据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转账记录,辅以文字备注款项用途以及特殊约定,并将此类关键证据进行保存。一旦发现自己已落入“套路贷”圈套,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民间借贷有风险,选择渠道需谨慎。防范金融风险,公民应当树立正规合法借贷的意识。借款人借款应到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不要轻信无金融从业资质的个人、中介、公司及其发布的各类无抵押、免息贷款等广告信息。签订借贷合同(协议、借条)时必须认真逐一审视相关条款,防止落入犯罪分子设立的套路中。